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的固定称谓,是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志,也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全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公司法第76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公司名称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公司名称不只是单纯具有区别经营主体的功能,还往往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相联系,是构成公司形象的主要因素,属于公司“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作为资本直接用以投资,也可以有偿转让。正因为公司名称具有“无形资产”的特征,法律对于公司名称及其简称的登记、使用有严格要求。
根据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可见,法律对公司名称及其简称的登记、使用有严格要求。
对于公司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予以处理。通常情况下,公司名中的行业、组织形式、或等具有通用性,不是区别企业的主要标。字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区分标志,公众也往往通过字号来记忆和区分不同的企业: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纠纷案件若十叫题的规定》第2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