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司注册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复杂繁多,包括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公司住所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等。实践中,也常常由于上述登记材料中的部分信息不真实而引发纠纷。
从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公司设立,采取的是准则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旨以法律规定设立公司的要件作为公司设立的准则,只要公司的设立满足这些要件,公司就能够设立,一般情况下无须政机关或立法机关事先批准。准则设立主义的推行是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发展过程相适应的,设立条件的放宽促进了公司的迅速发展。
因此,为了与准则设立主义相适应,在公司设立登记时,登记机关依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了这两个条件,登记机关就应以登记,而申请人要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形式审查并不审查申请事项和登记手续的真实性和事上的合法。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因《公司登记理条例》并未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规定为实质审查内容,就不属于登记机关需要查明的内容。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申请材料中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与本人是否明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设立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其明知其作为公司发起人,具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是申请材料中的签名由他人代签,则只能算是登记行为中的一个瑕疵,但不影响登记行为的成立。
综上,即使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不真实,也不能导致公司的设立登记当无效。如果设立公司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签名不真实并不会使公司设立登记归于无效。这也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股东借此逃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