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是否可以从事对外担保行为,法律己明确不作禁止。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第二,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为促进公司的业务关系,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第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固然可能危及公司资产,但倘若设立担保时能谨慎处理,并不一定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条。该条款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程序和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此外,公司法还引进了利害关系人回避制度。上述被担保的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需要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16条可以形象地总结为“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
一条原则”,是指公司对外担保是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决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
两个选择”,是指公司章程只能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这是法定的选择范围,超出该选择范围将归于无效。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来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则其规定无效。
‘两类担保”,是指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般(公司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及特殊(为公司股东或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两种情形。
两层决策”,是指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担保,公司法相应规定了所有人和经营层两层决策——股东会决策和董事会决策。公司对外一般担保可以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提供特殊担保则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亲自决策。
公司法还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作了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21条。该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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