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总公司以其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的概念。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子公司与分公司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我国公司法第14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样,公司也可以设立子公司,但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分公司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但其设立仍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典型案例:
2008年6月10日,A分公司与B公司签订《B生物科技工程废水治理土建工程》,约定由A分公司承建B公司废水治理土建工程。
2008年6月16日,A分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B公司生物科技工程废水治理土建工程由陈某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第二部分对项目经理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在授权范围內,有物资采购权”。
签订责任书后,陈某即开始组织施工,2008年7月8日、11日、15日,陈某以A分公司的名义陆续从C公司处购买了价值共计46万元的钢材,陈某在C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并陆续支付C公司货款15万元。
2009年9月29日,陈某向C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欠款于2009年10月底还清,购买钢材款以出库单为准,但应减去已付的15万元,如到期还不上按贷款利息计算。现被告方尚欠C公司货款金额为31万元。
另查明:A分公司是A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A分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可以确定,A分公司在承揽B公司的废水治理土建工程和具体施工的过程中,陈某是A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陈某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工地上的职权等同于项目经理,应认为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具有相应的职权。因此,A分公司应对陈某的购货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由于A分公司是A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A公司承担。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于是遂判决A公司及A分公司支付C公司货款31万元和欠款利息。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陈某不是A分公司项目经理,只是一个包工头。其向C公司购货和出具欠条均是其个人所为。另外,原判既认定A分公司系A公司下属分公司,又判令A公司与A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请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有理由认为陈某有权代理A分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所涉交易行为虽由陈某代理A分公司进行,但由行为所产生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原判判令A公司与A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与公司法相悖,应当予以纠正,遂改判A公司给付C公司货款及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究竟谁应当对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陈某,还是A分公司,抑或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陈某在与c公司交易过程中虽无A公司或A分公司的授权,但根据本案所涉工程系由A分公司承建、A分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而该《责任书》 中又明确载明“在授权范围内,有物资采购权”的内容, 因此C公司有理由认为陈某有权代理A分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当认定陈某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A公司承担。
至于A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法院既已认定A分公司系A公司下属分公司,且也明确意识到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却仍判决A公司及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A分公司共同承担向C公司支付货款和利的责任,存在不当。故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改判A公司给付C公司货款及利息。
我们必须时刻铭记: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既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与总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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