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A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49%和51%,A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正式注册成立。双方签署的公司章程第6条约定:徐某某出资额为510万元,参股比例51%,饶某某出资490万元,参股比例49%。双方均以现金分次出资,首次出资397万元,其中徐某某202. 47万元,饶某某出资194. 53万元,其余部分公司成立后在2年内缴足。公司章程第1 8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本章程第13条第8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第10款(公司合并、分立、变更条第8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第10款(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第11款(修改公司章程)规定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章程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原告在A公司开业初期筹集了绝大部分资金,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在原告筹集的款项中,有400万元转作公司借款[由公司出具收(借)据]。2009年6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交出资3 10万元。6月8日,被告以商务函回复原告“现第二期入股注册资金不再投入,并要求第一期注册资金出股,退出公司。本人将到公司办理转出手续”。6月15日,原告通过公司会计将其持有的公司部分债权290万元转为股权,公司账务上已作调账处理。由于被告的反对,原告没有去验资,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问题上产生分歧,加上公司出现严重亏损,2009年6月17日,公司被迫停产歇业。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向第三人A公司补缴出资3 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尔后提起反诉,要求饶某某向A公司补缴出资29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按双方签署的《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至今为止,双方各出资200万元,原告尚有290万元未交纳,被告也有310万元未到位。
法院认为,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将其在公司拥有的部分债权直接通过公司财务转换成其对公司的出资290万元,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认可。根据公司法“资本不变原则”,双方仍需补缴尚未缴纳的资额。而关于本诉和反诉中原、被告提出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由于双均没有按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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