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是请求他人为—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的权利的一种。与物权不同,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债的发生的原因有很多种,如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均可产生私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
债权作为出资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公司的权转化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也即俗称的“债转股”;另一种是投资方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
第一种类型的“债转股”实际上是将公司的债权人变为股东,将公司的债务转化为对公司的出资,司总资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类型的债权出资对债务人公司而言可以减少负债并增加所有者权益,有利于降低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且实质上有利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后,其对公司财产的受偿权将劣后于其他债权人。
对于此种类型的债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已经明确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但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另外,若拟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且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然而,第二种类型的债权出资与上述“债转股”有很大区别,其将导公司资产增加。但此种债权出资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债权的真实性问题及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问题。换言之,该债权是否真实且能够得以实现,不会因为债务人实际无能力偿还而只能成为公司账面上的资产,不能转化为公司的实际资产。责权,我国法律尚未明确是否能够出资。笔者认为,上述疑虑不应成为债权出资的法律障碍。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巾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显然,债权并不在此列。故我们认为,债权只要符合“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一法定条件,在法理上都应该可以作为资。但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考虑,为了尽量降低债权落空的可能性,应对用以出资的债权做一定的限制,比如该债权需为确定的(即不附条件的)、尚未到期的债权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为非被投资公司的过错,如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应当视为出资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此时,可以适用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的规定,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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