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股东出资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A公司在发起设立B公司章程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固定作价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但公司登记设立后其拒绝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B公司主张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身名下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2)本案诉讼中是否需要将土地使用权补充评估作价作为A公司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3)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值若与认缴出资额存在差异时,超出认缴额的部分是否归出资人所有。
第一,B公司主张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自身名下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不得实际投入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宜以设立公司时非货币财产未进行评估作价为由免除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债权人有权要求币财产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B公司章程规定,被告A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被告A公司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1500万元作价出资,虽然违反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但公司法第27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力性强制规定。被告A公司仍须按公司法第28条规定及B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办理拟投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二,本案诉讼中是否需要将土地使用权补充评估作价作为A公司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在本案中,A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以公司法第27条第2款提出抗辩,主张其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评程序进行评估,且该土地使用权价值已超过其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故即使本案判令其履行过户手续,也需要先进行评估,待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后再以认缴的1500万元出资额为限,划出相应价值的土地过户至B公司。原审判决采纳了A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判决结果为首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待评估结束后A公司仅以其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向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我们认为,本案中,不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充评估作价作为出资人A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主要理由如下:(1)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本案类似的情形并未作出必须先行补充评估,尔后才能办理过户的程序定。而将补充评估作价作为A公司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充盈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在实践中也不具有操作性。(2)一审法院的这种判决是有失偏颇的。按照原审判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先补充评估再办理过户的判决层次而言,无疑是向当事人作出了将土地使用权进行二次分割的裁判指引。但诸如补充评估程序提起的主体和评估机构的指定,以及作为特定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二次分割的具体方式等问题却未予评述。这必将引起当事人之间新的诉讼,实际导致了对本案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请判而未决,亦使得该判决在执行环节中欠缺可操作性。(3)关于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值若与认缴出资额存在差异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只规定了若评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而对于高于章程约定认缴价额情形时如何认定并未作出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立法本意分析,该条的设置系出于公司资本充盈的考虑,避免公司实际资本额与登记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过大,从而杜绝虚增公司资本,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关于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价额高于章程约定认缴价额情形时如何认定,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股东签署章程时的文义解释以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判断,若经评估实际出资高于认缴额,则超出部分应视为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赠与,和出资股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得以此对抗法定出资义务或主张分割出资。
因此,在本案中,B公司有权诉请股东A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人民法院补充评估作价后,若显著低于B公司公章约定的1500万元的,A公司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若经评估实际出资高于认缴额,则超出部分应视为A公司对B公司的赠与,和A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A公司不得以非货币出资价值显著高于认缴额为由对抗法定出资义务或主张分割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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