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未办理变更手续前,该非货币财产灭失的,公司或其他股东能否主张就该非货币财产灭失后的赔偿金请求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进行货币估价出资,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些非货币财产出资与货币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货币出资一经向公司交付,货币所有权即归属于公司,出资人也履行了其出资义务;而非货币财产出资,由于相关权利变动的特殊性,法律往往规定其权利的变动须办理相关手续。对此,我国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就是说,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关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办理手续或未实际交付时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非货币财产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一种情况,股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理财产变更手续前发生非货币财产的灭失,那么公司或其他股东能否主张就该非货币财产灭失后的赔偿金请求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
们认为,在这种情况,可以参照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类似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以及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我们认为,对于股东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以前,该非货币财产灭失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主张就该非货币财产灭失后的赔偿金请求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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