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19日,某某中行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中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3200万元,期限1年,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某某中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A公司承担。A公司x其房屋土地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某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A公司是由B公司与C公司分别出资700万美元和300万美元于2003年7月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李某某。2003年8月26日,B公司汇入A公司8000万元人民币,其中5810万元人民币折合700万美元作为出资,余款2190万元在A公司的账面记载为“资本公积”。2004年4月15日,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3人参加的A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将该由资本公积转为对B公司的其他应付款。
2003年8月27日,A公司以收购D公司在E公司的股权的名义,汇入D公司6257. 26万元。
2004年3月3 1日,D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汇入A公司6700万元。2004年4月21日,A公司又转入B公司4101. 45万元,以购,买设备预付款的名义转入F公司2426. 8万元。
2005年7月2日,B公司与G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70u/o的股权全部转让给G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元。协议生效后,A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查明:(1)B公司是由D公司出资和李某某等人共同设立,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2)E公司是由D公司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业;(3)F公司是由D公司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D公司、E公司、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刘某某。
某某中行于2006年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A公司偿还某某中行借款本金3200万元,并支付从2005年10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某某中行对A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G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G公司不能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由B公司对G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1)某某中行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等责任。2)某某中行对A公司抵押物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G公司仅以l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股权,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股权存在的瑕疵应是明知的,且未支付对价,G公司与B公司连带承担A公司对某某中行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4)B公司利用其控股A公司的便利条件,在将注册资金汇入A公司的第二天即以股权的形式,转入D公司6257. 26万元,其实质是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B公司在A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某某中行的债务时,在其认缴出资(700万美元,折合581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某某中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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