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亦应当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另外,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然而,工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仅在公司外部产生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属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主要体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且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也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虽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且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列。但在实践中,公司重大事项变更而又未及时向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状况时常发生。因此,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及第24条规定,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且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务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在实践中,部分股东在公司效益转好后,常常主张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亦未在行政机关办理相关登记的股东当初的出资款是对公司的借款,从而可以通过偿还该部分“借款”,剥夺该股东的利益分配权,侵占原本应当分配给该股东的公司利润。因此,如何区分对公司的出资行为与对公司的借贷行为成为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由于出资款的流向本身无法判断该笔资金的目的和用途,除了对公司际汇款的事实以外,我们往往还需要借助双方出资时的协议、收据的记以及公司是否已经实际认可出资人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如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分配公司的盈余利润等)来判断资金的性质究竟属于对公司的出资款还是借款。如果双方签署的协议能够表明该笔款项是出资的性质或收据上明确记载是出资款,且公司实际已经认可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与公司的运营和利润分配,则应当认定属于该笔资金属于出资款,出资人享有股东的身份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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