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1日,王某和张某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公司设立后,由于王某和张某经营不善,公司发展一直不景气,长期处于亏损状态。
2010年6月3日,王某和张某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该公司。但3人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公司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的收条给某,以作证明。此后,韩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
3年后,由于公司运转良好,效益大增,王某和张某遂提出韩某当初的50万元资金是对两人的借款,而非对公司的出资款项。两人欲将该50万借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退出公司。韩某不同意,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了韩某在公司的股东资格。
就本案中韩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收条写明是投资款,但由于3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 即缺乏法定程序,故韩某的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法律认可。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韩某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的收条,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应当享有股东资格。
我们认同上述意见中的第二种观点。
首先,韩某出资50万元的目的是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而王某和张某在公司存在亏损,自身财力不济的情况下,同样希望韩某能够成为公司股东,解公司燃眉之急。鉴于双方彼此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且事后公司也已经认可韩某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可以认定韩某对公司享有股权。王某和张某在公司效益大增后,即主张该50万元的款项系对其二人的借款,而非对公司的出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公司出具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的收条所记载的事实不符。
其次,换言之,是否向行政机关办理登记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是否能够取得股东资格依旧应当以其是否实际出资来判断。
本案中,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的收条足以证明韩某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有证据表明韩某已经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公司分配的利润。因此,公司对于韩某的股东身份也应当是认可的,王某和张某主张的50万元为借款没有根据。
另外,本案王某和张某在公司效益大增后,即否认韩某的出资行为,主张该50万元的款项系对其二人的借款。这一行为显然违反商业道德,更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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