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3日,XX法院在执行判决时,因被执行人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毛某某提供的财产线索和追加申请,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800万元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毛某某清偿债务。
B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11月9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其主张,B公司与A公司之间800万元的转款行为,系正常的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抽逃和无偿占用出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3日,A公司由B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B公司出资4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自然人股东18人出资392万元, 占注册资本49%,各股东都是以人民币现金的方式出资。根据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A公司O股东的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07年4月23日。2007年5月17日,A公司将注册资金800万元的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全部转入了B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07年5月25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A公司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B公司作为A公司的主要股东,在A公司成立及刚验资以,就将注册资金全部抽走,应当认定B公司抽逃资金800万元的事实存。B公司所称正常业务往来,均系以借款形式掩盖其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其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B公司不服,向XX中级人民法院上诉。XX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007年4月23日,B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向A公司的注册资金开户银行的账号内缴存注册资金408万元,其他18名自然人股东,分别向该账号內缴存注册资金共计392万元。同日,经XX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全体股东在A公司注册资金开户银行账号內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8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lOO%。A公司从2007年4月23日完成注册资金当天至5月17日,此间20天,仅于5月17日发生一笔转款业务即向B公司转款800万元。另外,从A公司分立时向工商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据材料看,均没有显示该公司在注册成立时两个企业分立过程中有关债权债务分割情况的说明。
据此,XX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从2007年4月23日验资后至5月1 7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B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便将800万元注册资金从所开办的企业转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抽逃注册资金为,具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于B公司所称,A公司于007年5月17日通过银行向其转款的800万元是A公司偿还对B公司的先前欠款以及相互间的借款行为,并不是抽逃出资和无偿占有行为的抗辩由并无证据支持,申请复议人B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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