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而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的发起人和主要持股股东,在公司成立且资本到位并验资后,就匆匆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部分,以“拨款”为名,全部转回其B公司的账上,造成公司刚刚成立就成为名副其实的“空壳”公司。这势必造成公司刚刚成立就因流动资金短缺而只能通过借债维系其正常经营,给债权人造成了极大风险的同时,也极大地降低了交易安全性,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在实务中,辨别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以及正常的借贷、交易行为往往存在一定困难。在认定时,必须以企业的相关财务文件(如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为基础,而非仅仅根据双方的主张进行逻辑推断。
比如本案中,异议人称A公司原是B公司的分公司。改制时,双方依照内部财务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算。由于改制后A公司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应当归还占用的B公司价值340. 73万元的资产。因此,其于2007年月17日先期向B公司偿还了249万元,剩下的44. 9万元在2011年4月15日以借款形式抵冲完毕。另外,A公司在公司设立验资时,由于自然人股东出资尚未完全到位,向B公司分两笔借款270万元用于验资注册。验资后偿还该270万元的借款。因此异议人主张800万元的转款行为实属还教,根本不存在抽逃和无偿占用出资问题。
该解释表面上能够成立,但实际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本案A公司在与B公司分立时,未严格履行企业分立的法定程序,尤其是对分立时的债权债务并没有依法进行明确分割并予以公示。B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而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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