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出。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先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交付公司使用。
然而,土地使用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有期限的他物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限即年限。土地使用期届限满后,土地使用者理应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土地所有者,这是土地国家所有权的最终体现,也是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的具体反映。那么对于股权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呢?
根据我国的土地政策,土地的所有权为国有或公有,个人和法人享有的是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对非公有主体来讲,土地的价值体现在地使用权的年限上。股东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作价出资,在该剩余年限到期后收回土地系正常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出资已凝结为公司资产,在事实上也不能抽逃。并且,资本维持原则仅要求公司维持与其资本相对应的净资产,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资来说,若仅以一定年限出资,那么在约定年限期满后的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就不属于公司资本的构成项,也不是公司的资产。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公司的资本也不减少,公司无须公示,作为股东更无须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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