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6日B公司、C公司与D公司三方签订《关于组建A公司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组建A公司投资教育办学项目,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C公司负责投入,B公司、D公司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项目的策划与实施等)F的条件。《关于组建A公司投资协议》A公司的章程均约定三):A公司股权按照C公司30%、B公司55%、D公司15%的比例持有。协议签订后,C公司向A公司账户注资300万元,并通过B公司、D公司分别向A公司账户注资550万元、150万元,通过验资。
2006年10月31日,A公司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C公司、B公司和D公司,持股比例为:B公司占55%、C公司占30%、D公司占15%。
后在A公司运作过程中,C公司、B公司与D公司产生矛盾,C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B公司与D公司关于B公司与D公司以教育资本出资占A公司70%股份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非货币出资规定的条件,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判决确认C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A公司100%的股份。
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6日C公司、B公司与D公司《关于组建A公司投资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B公司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作为,C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违反了教育部2008年4月1日发布的《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11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同时认定C司代B公司、D公列出资的行为也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上诉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B公司、C公司、D公司约定对A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C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A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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